浅析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戈宁
 
  探视权是指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视权制度。但是,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一直以来都存在许多困难。因为探视权是人权,不同于物权。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难以执行有多方面的因素,有时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探视,有时是子女拒绝探视。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如何实现父母、子女利益和子女意志之间的平衡?这些都是探视权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通过对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对人民法院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有所裨益。
 
  一、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中缺乏对探视权的具体规定。近3年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1224件离婚案件中,90%的当事人提出了将来探视子女的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亦对此作出了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虽然大多数的裁判文书中规定了当事人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未确定具体的探视方案,对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地点、探视方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执行人员无从下手、无法执行。
 
  (二)当事人行使探视子女权利的长期性、反复性与人民法院执行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有期限性存在矛盾。探视权执行程序,不像其他权利如债权等能够一次性执行完毕。探视权存在长期性的特点,只要子女尚未成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始终都有这个权利,并且持续的时间很长,一般从离婚到子女年满18周岁。这期间,只要探视权人权利受阻,均可申请执行。如果法院介入,被执行人通常会迫于法院的压力而做出一种愿意履行协助义务的姿态,允许权利人探望子女。可是,离婚后的当事人双方通常在很长时间内都存在强烈的对立情绪,一旦法院停止监督,义务人很容易出现反复,又以种种理由阻挠权利人探望。这样,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而复始,探视权人和法院都疲于奔命,导致严重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自己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这些都会给探视权的执行增加难度。
 
  (四)子女拒绝被探视导致执行难。司法实践中,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不愿意或拒绝被探视的情况,导致执行出现尴尬。一般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有几种:一是子女受抚养方及其家人的教育或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导致对不与其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印象很差或极度陌生,从而拒绝被探视;二是处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大多数执行法官在面对这种情况时,由于无法客观掌握子女拒绝被探视的真实想法和动机,无法把握执行的尺度,导致执行工作无所适从。
 
  (五)探视权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视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涉及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二、解决探视权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坚持原情执行理念,重视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始终贯彻疏导教育方针。民事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与行为,不能为人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扰、拒绝对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时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争取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二)应全面了解案件,制作具有灵活性的裁判文书。执行依据出现问题,使执行人员无法下手执行。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办理离婚案件涉及到探视权问题时,做细致的调解工作,做好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工作,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同时,为以后的执行工作着想,在做调解工作时,引导当事双方对探视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明细化,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这样在执行时,双方就可严格按照裁判文书的内容履行,防止以后双方当事人把探视孩子的一些细节问题带到执行中去,阻碍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在探视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一步协商,也可以突破裁判文书中确定的探视方式等内容,其目的就是方便探视权的正确行使。
 
  (三)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如果子女拒绝探望,应弄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法院强制执行探望时,孩子钻到父母一方怀中不露面,以致出现探望者近在咫尺却看不到孩子的尴尬。应该说,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弄清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后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四)依法适用民事制裁和追究刑事责任措施。考虑到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尽量减少未成年子女在探视权纠纷中受到无辜伤害,所以尽管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正是没有运用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致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