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舒(化名)与阮梅(化名)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双方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范舒2009年按揭购买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及2010年8月之前的按揭款均为范舒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按揭款由范舒、阮梅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范舒婚前按揭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装修、装饰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舒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立即协助阮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阮梅列为共有人。2015年,他们的孩子出生。然而,双方的感情却随着时间的推移恶化。
2018年1月,范舒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阮梅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不准予范舒与阮梅离婚的判决。同年10月,阮梅以与范舒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阮梅抚养,范舒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按协议书约定以夫妻共同共有分割。
范舒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小孩由阮梅抚养,但是不同意阮梅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说法。范舒认为,涉案房屋是他个人婚前购买的,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产登记在他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是他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矛盾未能得到缓解。双方因为离婚事宜多次进行诉讼,且持续时间较长,范舒亦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阮梅与范舒离婚。阮梅与范舒于2010年8月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讼争房屋仅登记在范舒名下,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阮梅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登记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法院据此确认讼争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登记在范舒名下,且目前范舒及其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内,从便利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房屋权益最大化及不改变占有等角度出发,法院依法确定房屋归范舒所有。结合诉争房屋市场现价85万元、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等实际情况,范舒补偿阮梅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2.5万元,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由范舒负责偿还。
不久前,法院作出判决:准许阮梅与范舒离婚;婚生小孩由阮梅携带抚养,范舒每月按时按数支付抚养费,且每月可利用周末探望;双方婚内协议约定处分的房屋归范舒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万元由范舒负担,范舒补偿阮梅房屋补偿款32.5万元。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婚内协议的效力确定问题。范舒和阮梅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订立协议并独立承担约定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夫妻双方是在律师的见证下完成签订协议书的民事行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包括房屋物权归属、银行贷款承担、房屋产权登记等婚内财产权利义务处分的主要内容,足以证明协议书是夫妻双方自由、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约定处分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是将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的结果,具备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合法有效,夫妻诉争财产按双方约定条款分割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