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律师:
2015年8月,罗某应聘进入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未约定合同期限。2017年5月,罗某接到公司人事部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罗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房地产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此项约定,该劳动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其2倍工资。请问,罗某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吗?
读者 李娟
李娟: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内容。但合同中欠缺其中某一项内容,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就不成立。《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直接按照集体合同、同工同酬、国家规定等执行。由此可知,合同期限、劳动条件等虽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但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可以依法补充确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
此外,《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欠缺法定的必备条款的,其后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劳动合同缺少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不等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倍工资。
由此可见,罗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他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可以申请劳动仲裁。